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57,2010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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