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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1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易修為告訴人李慶華之子,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高職畢業,教育智識程度尚可,現有正當職業,及其明知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命其限期遷出告訴人之住居所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等,卻遲不為履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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