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琨貴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曾琨貴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琨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二馬力馬達一個係屬故障物品,僅值新臺幣三百元,且已發還予被害人莊慶敦,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偵字第15977號
被 告 曾琨貴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鄰○○路200巷
46弄2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琨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77巷56號莊慶敦工作所在之工廠旁,竊取莊慶敦所有經工廠汰換而閒置在工廠旁之馬達1具,有意供作販售回收商變現使用。
並於得手後經警盤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琨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莊慶敦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數張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曾 昭 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