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利志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其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
- 三、詎利志楊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99年9月3日凌晨4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三、次按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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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志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志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燈泡壹個及分裝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利志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月15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1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惟又於9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恐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5年8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3罪,嗣因減刑,而於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利志楊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99年9月3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市○○路「一品旅社」1號房間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市○○路段,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攔檢,並當場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燈泡1個,及分裝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詳警卷第12頁)。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紙(詳警卷第8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1份(詳警卷第10、11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6頁)。
㈤被告利志楊涉毒品案件查證照片共4張(詳警卷第13、14頁)。
㈥被告利志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至3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
是被告利志楊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次按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
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遠離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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