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97,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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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業經檢驗無訛,有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各1份可稽,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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