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300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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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吳志中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5號、92年訴字第25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

被告將其所有之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份子先後向被害人劉錦謙、陳淑儀、黃愛慎等3人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5號、92年訴字第25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新舊法比較之相關說明
一、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0條修正前後僅係就文字加以修正,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55條: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41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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