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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6至7行原記載「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更正為「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本案應適用法律有修正: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另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處斷。
②又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為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
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並提高10倍,換算結果,亦為30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至於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係將文字修正成「實施」及「實行 」之區別,用以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非屬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無論依新、舊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為法律變更之比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陳敬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陳敬國與羅順寶、「施先生」、朱愛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
爰審酌被告陳敬國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所得之利益不多,且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1、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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