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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81號、第1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對於被害人陳俊霖及黃鼎元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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