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302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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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奇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宇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程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奇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按偽藥係指藥品於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禁藥係指未經核准自國外擅自輸入者而言,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我國之統治權於大陸領土在實際行使上雖一時有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被告向山東研究所輸入實際具Thioaildenafil(分子量)西藥成分之原料,是屬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委託製造偽藥後,反覆、多次地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另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5026號刑事決議,亦認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倘偽藥及禁藥並未立法禁止持有者,即非屬違禁物,惟倘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不得併諭知沒入銷燬之,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奇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達成協議,被告蔡宇程已當庭向本檢察官認罪,並表明願接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責;

被告奇懋公司則願接受科處新台幣3萬元之罰金,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詳99年9月23日偵訊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扣案之「美力士」產品2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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