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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界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界因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界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且參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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