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303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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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彩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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