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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五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第七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1、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85)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述明確。
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篩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檢體既經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可完全排除任何因服用其他藥物或其他物品產生偽陽性之可能。
2、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3、並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五年毒偵字第二九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4、綜上,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法起訴,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呂銘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但隱藏對社會秩序不良影響,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吸食器二組及酒精燈一罐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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