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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瑩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四行:黃秀瑩基於使賀秀華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
2、第十六行:而以此方式使賀秀華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賀秀華繼續進行授課之權利。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一百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維護其子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行受影響無法繼續上課,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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