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亦鋒、莊媚茹(莊媚茹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
- 二、案經王貞婷、吳俊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 理由
-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亦鋒固不否認97年2月3日晚間先是伊前
-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於檢察官偵訊時指陳:「(97年2月
- (二)至於在場證人吳水生、郭昭明、郭清義等三人於檢察官偵
- (三)雖被告另舉在場證人即其孫子王瑞暘於警、偵訊之證述,
- (四)再查,本件係由告訴人王貞婷打110報警說有人拿刀傷人
- (五)至被告於審理期間,另請求傳訊證人即時任永康分局復興
- (六)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對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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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亦鋒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亦鋒、莊媚茹(莊媚茹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拘役59日後,因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係王貞婷之父母,吳俊逸與王貞婷為夫妻關係。
莊媚茹於97年2 月3日晚間,與吳俊逸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王亦鋒心有不甘,遂攜帶鐮刀1把偕同莊媚茹及孫子王瑞暘一同前往吳俊逸、王貞婷位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209號住處欲與吳俊逸理論,於當日20時20分許,王亦鋒、莊媚茹及王瑞暘抵達吳俊逸、王貞婷住處後,莊媚茹先行進入吳俊逸、王貞婷住處庭院,王亦鋒方持鐮刀1把尾隨入內,且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往吳俊逸方向砍去,吳俊逸見狀雖閃身躲過,惟王亦鋒復又補上1刀致吳俊逸閃躲不及而被砍中右手,因此受有右手及右手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嗣警方抵達後,莊媚茹、王亦鋒仍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由莊媚茹徒手毆打王貞婷臉頰,王亦鋒揮拳毆打王貞婷鼻子,造成王貞婷受有臉部1公分淺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貞婷、吳俊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
反之,證人之證言業經具結者,本當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查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證人王貞婷、吳水生、郭昭明、郭清義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未經具結,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王貞婷、吳水生、郭昭明、郭清義等人於檢察官於98年3月5日、98年4月23日偵訊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渠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等情,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7017號偵查卷第14、54至56頁所附結文可證,乃被告辯護人為前揭辯解,實屬誤會,謹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亦鋒固不否認97年2月3日晚間先是伊前妻即同居人莊媚茹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吳俊逸發生口角後,伊隨即駕車攜帶鐮刀與其前妻及孫子王瑞暘前往告訴人吳俊逸住處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俊逸及王貞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帶刀只為壯膽並避免遭吳俊逸拿兇器傷害,且伊進入告訴人吳俊逸住處時,僅將刀放置在右側身旁,並無藏放在身後,一進入庭院後伊係以鐮刀刀背拍打桌面,並問吳俊逸:「你罵你岳母是什麼意思!」引起伊等不滿,首由郭昭明拿安全帽毆打被告倒地,再用腳踢被告,吳俊逸再拿器物打被告,又再用腳踢上訴人,同時又由郭清義亦拿安全帽打擊被告,如此三人圍毆被告,拳打腳踢被告受傷累累在地上但手仍死握鐮刀不放,以避免鐮刀遭伊等搶取後反殺被告。
然吳俊逸搶刀不成後,自己用右手在鐮刀刃割傷流血故意滴在被告身上,還問被告:「這樣有爽嘸?」極盡挑釁之能事。
被告前妻莊媚茹看狀不對,乃以手機向復興派出所所長洪介文報案,嗣復興所警員林于智等三名警員到場,吳俊逸等人始罷手,此時被告猶倒在地上,力氣已盡,乃鬆開拿持鐮刀的手,吳俊逸在警員面前,拿被告已鬆開手所拿的鐮刀放置一旁,停止再傷害被告,此為雙方糾紛之全部過程,故伊實係吳俊逸等人傷害行為之被害人,並非傷害吳俊逸、王貞婷之被告,原審未開庭調查清楚,遽以吳俊逸有此傷害,即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實有違誤云云。
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於檢察官偵訊時指陳:「(97年2月3日)我岳父跟岳母一起來我家,我岳母莊媚茹先進來罵我,後來王亦鋒才進來,身上藏一把刀,因為我老婆告訴我王亦鋒背後好像有藏東西,當時王亦鋒走到我前面刀子就拿起來往我臉上砍,我閃過去,刀子砍到桌子,王亦鋒又要砍我,我在擋的時候砍到我的手,我就要我叔叔(郭昭明)跟哥哥(郭清義)要把刀子搶下來,在警方到場時,我們已經有搶下來了,將刀子放在旁邊。
(問:搶刀子的過程是不是有毆打王亦鋒?)沒有。
(問:王亦鋒的傷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問:你們花了多少時間搶下刀子?)很久,一直到警方來的前五分鐘才把刀子搶下來。
(問:王亦鋒一人對你們那麼多人,怎麼才支撐那麼久?)他一直握著都不放,就一直跟他拉扯。
(問:有沒有可能拉扯的過程中,王亦鋒因此而受傷?)有可能,因為王亦鋒也有撞到機車。」
等語(見南檢97年度偵字第9847號偵查卷第15-16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亦指稱:「我媽媽先走進來,我看我爸爸兩手放後面,我就跟我先生(吳俊逸)說我爸爸手上可能有拿東西,要小心點,我就進去裹面打110報警,我報完警走出去,我看到我先生、郭清義、郭昭明在搶我爸爸的刀子,吳水生當時在旁邊沒有加入。
(問:過程中,你先生他們有沒有動手毆打你爸爸?)我只有看到搶刀子。」
「當警方到我家時,我向警方描述發生何事,被告二人制止我講話,但我還是不聽,繼續跟警方描述發生的事情,莊媚茹就突然打我一巴掌造成我的臉部腫起來;
王亦鋒是在救護車人員要向我拿吳俊逸的證件時,王亦鋒突然衝過來,從我鼻子揮了一拳,,導致我鼻骨斷裂,所以診斷證明書上的鼻骨閉鎖性骨折是王亦鋒造成的,而瞼部撕裂傷是莊媚茹打巴掌造成的。
(問:有沒有其他人看到王亦鋒往你鼻子揮一拳?)在場的警察、救護車的人員、我先生的父親及親戚都有看到。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17頁、97年度偵字第17017號偵查卷第12頁)。
依此,告訴人已就檢察官前揭起訴事實指訴綦詳。
(二)至於在場證人吳水生、郭昭明、郭清義等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大致如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見南檢97年度偵字第17017號偵查卷第32頁,惟證人吳水生僅知告訴人吳俊逸有受傷,但未目睹砍傷過程);
嗣於本院審理時,前揭三位證人經隔離訊問及與被告對質詰問結果,證人吳水生亦證稱:當時伊與郭昭明、郭清義、兒子吳俊逸等人圍在屋旁鐵桌邊喝茶聊天,是莊媚茹先衝進來,被告隨後跟進,伊那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持刀,是伊媳婦王貞婷喊說他有拿刀後,被告就拿著鐮刀一把對伊兒子吳俊逸砍過來,這時全桌坐著的人全都嚇得站起來,被告第一刀砍不到吳俊逸砍到桌子,之後第二刀再砍過來,吳俊逸就與被告搶刀子,證人郭昭明、郭清義就幫忙去搶刀子,之後他們四人拉拉扯扯往前方庭院移動過去,伊因之前中風,行動不便沒有靠過去,留在鐵桌邊,並吩咐媳婦王貞婷趕快用110電話報警,大約十分鐘左右,警察才到現場,並告訴伊如果直接打電話到派出所他們才會比較快來,而伊直至警方到場處理,都沒有離開原來座位,與被告跟吳俊逸等人拉扯現場有間隔一段距離,所以根本沒有看到被告或吳俊逸有無受傷,只知道他們刀子都搶不下來,搶了很久,,嗣後警察叫救護車來時,伊才知道吳俊逸手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證人郭昭明則證稱:伊當時坐在鐵桌旁與吳水生等人喝茶聊天時,聽到人家喊說被告拿刀過來,伊才看到被告本人,之後被告就拿刀對著吳俊逸砍過來,但砍到桌子,全部的人都站起來,那時也不清楚他是要砍桌子還是要砍吳俊逸,只知道吳俊逸離他砍的地方非常近,如果吳俊逸沒有閃避的話,很可能會砍到吳俊逸,因距離很近,接著被告又砍第二刀,有砍到吳俊逸的手,有看到他的手受傷流血後,又跟著伊等一起向被告搶刀子,伊等怕他拿刀又做出傷人舉動,所以搶刀過程非常急迫,但被告把刀子握得很緊,伊等三人都沒辦法搶到刀,之後移動過程中,有撞倒壹台機車,伊等四人(包括被告)全部倒地,被告是被壓在最底下,伊有爬起來把機車扶正,並把掉下去的安全帽撿起來放回機車上(可能是伊撿安全帽的動作,被告以為伊要拿安全帽打他),又繼續去搶刀子,而被告是直到警察來了之後,才將鐮刀放手,伊等便將鐮刀踢到牆邊,後來是伊等告訴警察鐮刀位置後,警察才去撿的,後來被告要上救護車之前,還跑去出手毆打其女兒王貞婷的鼻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證人郭清義亦證稱:伊見到被告從背後拿出一把鐮刀朝吳俊逸砍下,第一刀沒有砍到反而砍到桌子,第二刀要砍時,吳俊逸去搶刀,想要去制止,結果吳俊逸手受傷,然後伊與郭昭明就合力要把被告的刀子奪下,之後吳俊逸也過來幫忙搶刀,拉扯過程伊等有往庭院方向移動,印象中有撞倒一、二部機車,是伊等四人一起倒下去時把機車撞倒,吳俊逸於被告倒地後就沒有繼續搶刀,只有伊與郭昭明持續搶刀,而被告雖倒下去仍很用力以雙手緊握刀柄,伊等搶刀方式是試圖掰開他的那兩隻手要取出刀柄,並沒有去握刀,所以伊其實也是握著被告的手,並沒有握刀,之後警察來後伊等才搶到刀子,並把刀子踢到牆角讓警察處理,而警察來後,當時救護車停在庭院牆壁外面,王貞婷就在庭院靠近門口那邊被被告打一個耳光,嗣後因為伊一直停留在庭院,並沒有出去,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及吳俊逸等人如何分別被送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由是觀之,彼三人因圍坐鐵桌位置互有差異,以及證人吳水生並無參與搶刀過程,是渠等所見證事件之角度或許略有出入(例如證人吳水生並未離開鐵桌,且注意力分散至催促媳婦王貞婷電話報案及等候警員到場說明,自無可能全程貫注搶刀過程,故其陳述搶刀過程自是與另二位證人有所差異;
至證人郭昭明是先聽到有人喊說被告帶刀後,隨即見到被告並立刻見到被告砍桌的動作,則其當無可能注意到究竟是被告抑或其前妻莊媚茹先進入庭院之內,則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供述上之差異,當不足全盤推翻其證述之正確性;
另證人郭清義於其注意力全神貫注在刀子身上時,除附近一同搶刀之人外,其餘人員之動靜自無可能留意,加以其一直留在庭院,其不知告訴人等如何前往就醫,均是可以理解之事,且正因證人就同一事件之見聞角度互有差異,當無被告指陳之證人相互串證情事),但大致上與前揭告訴人指訴情節並無不同,且參諸警員於現場蒐證照片中有拍攝到告訴人等圍坐之鐵桌邊確實被利刃敲出一個洞口(見警卷第47頁下方照片),與被告所持鐮刀刀刃彎曲處之刀鋒(見警卷第48頁上方照片)一致,此與被告所陳:伊僅以鐮刀刀背輕敲桌子云云,顯然相左。
且觀諸鐮刀鋒利之刀刃及彎曲處刀口,被告又帶刀至告訴人住處鐵桌邊,二話不說就往鐵桌上敲出洞痕,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惡意甚為明顯。
而被告第一刀對告訴人吳俊逸之攻擊既然失效,其第二刀應已為告訴人吳俊逸所注意,且依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說明,告訴人為搶刀制止被告之攻擊,才被被告傷及手部,則告訴人吳俊逸既為搶刀而以自己之手就此鐮刀,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之手很有可能因此受傷,但因其已對刀鋒有所留意,自無可能任由自己之手在毫無防備之下任被告砍去,因而被告持刀在告訴人手上僅留下右手及右食指撕裂傷口二公分(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與前揭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又參諸前揭證人均稱告訴人受傷後仍有加入搶刀過程等語,此觀扣案鐮刀木質刀柄有沾染血跡一節(見警卷第48頁鐮刀照片),亦可佐證前揭證人所述情節不虛(蓋被告及其他搶刀之證人間,除告訴人吳俊逸外,無人有手部受傷流血情事),乃被告辯稱此係告訴人吳俊逸搶刀不成後,自己用右手在鐮刀刀刃割傷流血,故意滴在被告身上,並對被告說:「這樣有爽嘸?」云云,實與前揭證據資料相左,顯屬無稽。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伊以鐮刀敲打桌面後,告訴人吳俊逸及證人郭昭明、郭清義等人隨即持安全帽、掃帚等器物毆打及腳踢被告成傷倒地後,彼等才前來搶奪伊手中之鐮刀云云,姑不論此與被告於警訊(見警卷第29頁)、檢察官偵訊(見南檢97偵9847號偵查卷第15頁)所供陳之遭受攻擊情狀顯有差異(被告於警偵訊時係指稱遭證人郭昭明以手猛力揮擊其頭部致其倒地不起,隨後告訴人吳俊逸用腳踹其身體、證人郭清義拿安全帽猛擊其頭臉部云云)外,如被告所述所攻擊情節為真,則被告當時手中尚握有比其他在場之人所持器物更有威脅性之鐮刀,只要其任意揮灑,有誰敢攖其鋒,則被告焉有可能僅持刀站立,並任告訴人等以器物毆打而無任何反抗或自衛行為?此屬實難想像!再者,依被告所提成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觀之,被告當日所受傷害為前胸、下背挫傷;
背部多處擦傷;
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如被告所受傷害確係遭人以安全帽或手腳打踢所致,被告理應手臂或四肢受有相當之鈍挫傷(因一般人遭受二人以上攻擊又無法反擊時,反射動作都是直接以手或側身防護頭臉或前胸等重要部位遭受攻擊),然依被告前揭診斷書觀之,被告並未受有前揭傷害,反而是除前胸有挫傷外,其餘多為背部之擦傷及頭部外傷,此等傷害反而與證人郭昭明、郭清義等人證述:渠等於搶刀過程有撞倒機車致四人均倒下,被告被壓在底下,且其雙手緊握鐮刀不放等語情狀相符(因被告係以背後撞倒機車後倒地,又因緊握鐮刀沒有試圖以手保護頭部,因而導致其於搶刀過程中不慎撞倒機車摔倒,才會致使其身體有多處刮擦傷痕,至其前胸挫傷,有可能因其跌倒時位在最底下,其他人併同被告跌倒時碰撞其前胸所致)。
是綜前所述,被告辯稱伊係遭告訴人吳俊逸及證人郭昭明、郭清義等人傷害所致,伊係被害人,並非加害人云云,與前揭證據資料顯不相符,要無可取。
(三)雖被告另舉在場證人即其孫子王瑞暘於警、偵訊之證述,欲證明其所言不虛。
然查,證人王瑞暘係遲至案發後二個月餘,始於97年4月19日與被告一同至警局接受詢問,其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時吳俊逸打電話給我奶奶,我當時在旁邊聽奶奶在講電話,聽到吳俊逸開口便罵我奶奶,還罵三字經。
我爺爺知道後,便生氣帶我和我奶奶前往我姑丈吳俊逸家中。
到達之後,奶奶下車後便跟姑丈吳俊逸理論,之後爺爺下車,拿刀(很像香蕉刀)用刀背敲打桌子,之後吳俊逸和姑姑王貞婷、及郭昭明、郭清義上前,郭昭明先動手打我爺爺,郭昭明用安全帽打我爺爺頭和臉部。
郭清義用手打我爺爺的臉,也有用腳踢我爺爺的腰。
吳俊逸他爸爸(正確名字我不知道),在旁連續說了好多次『打死他、打死他。』
。
姑姑王貞婷趁爺爺不注意,打爺爺的腰,姑姑還把奶奶拖至旁邊,拿拐杖打奶奶的頭、臉、眼睛及腳等部位。
姑丈吳俊逸用手打我爺爺的頭、臉、胸部、腰(開刀的部位),也一邊搶我爺爺的刀,我姑丈在搶刀的同時,故意割到自己的手,並用受傷手的血滴在爺爺的臉上,滴到爺爺臉上全是血。
吳俊逸也有用腳踹奶奶的眼睛、腳。
姑丈和姑姑都選爺爺和奶奶有開刀的部位打,吳俊逸還把我拖進去他家,誣指說我偷拿他的尿布,一直不讓我走。」
等語(見警卷第33頁);
但嗣後於97年7月18 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晚上我爺爺開車載我及奶奶去我姑姑家,我爺爺有帶了一把香蕉刀,進入我姑姑家後,爺爺就持香蕉刀以刀背敲桌子,屋內所有的人就都先閃到旁邊去了,之後有一個人先以拳頭打爺爺的頭,爺爺跌倒後,吳俊逸就上前跟爺爺搶刀,並用腳踹爺爺的腰,另外一個人則用安全帽打爺爺的頭,王貞婷並沒有打爺爺,但是我有看見她先把奶奶拖到旁邊,奶奶倒地後,王貞婷就拿奶奶的枴杖打奶奶的腳,並用腳踢奶奶的腰,奶奶在地上爬行時,吳俊逸有用腳踢奶奶的頭及眼睛,其他的人並沒有打奶奶。
(問:現場是否有人喊「打死他」?)有,吳俊逸的爸爸在有人拿安全帽打我爺爺的頭時,有喊『打死他、打死他』。」
等語(見南檢97年度核交字第3168號偵查卷97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陳述事故情節顯有相當之差異【先是於警詢時說姑丈、姑姑、郭昭明、郭清義等人於被告以刀敲桌子後全部圍上前去,嗣後偵訊卻改稱屋內所有人全都閃到旁邊;
警詢時說姑姑有打爺爺,嗣後偵訊改稱姑姑沒有打爺爺;
警詢時可以清楚說明姑丈、姑姑、甚至其不認識之人郭昭明、郭清義等人所有毆打之細節(用手及安全帽打被告者為同一人即郭昭明);
嗣後偵訊只能說明有一個人先以拳頭打爺爺的頭,另一個人則用安全帽打爺爺的頭。
上前搶刀者僅有姑丈一人;
於警詢時說姑丈一邊用手打爺爺,一邊搶爺爺的刀,搶刀時還故意割到自己的手滴滿爺爺的臉,嗣後偵訊時卻說吳俊逸只是上前跟爺爺搶刀,並用腳踹爺爺的腰,根本未提及吳俊逸有故意割傷自己手滴滿被告臉之事等等】,更與被告所提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情節亦有不同(若證人所述被告果真被眾人毆打臉部及腰部,尤其還是被告曾開刀過之腰部部位,何以診斷證明書卻顯示被告臉部及腰部並無受傷情節?)。
以一個八歲孩童而言,是其記憶力最佳時段,若事件果真為其所親身經歷,縱使經過一段長時間,證人對事件之陳述理應前後一貫,鮮少發生前後反覆或矛盾情節,但如果該事件純粹是孩童內在世界之想像或經人故意教導如何陳述時,因非其親身經歷之事件,很容易就發生記憶錯亂或前後倒置之情狀,此於證人前揭警、偵訊證述更可見一般(證人當時可能被帶至告訴人住處後,即隨意到處玩耍或進入告訴人住家之屋內,以致於並未親見事故發生之始末)。
況且證人當時係與被告及其前妻莊媚茹生活在一起,其對告訴人家中之人,至多僅認識姑姑及姑丈,不可能認識何人為郭昭明或郭清義,更無論證人於警訊證述時,既未與證人郭昭明、郭清義等人(上開二證人係於97年3月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而警員於詢問證人王瑞暘前後,均未曾提示照片供證人指證,然證人卻能於警詢時清楚指稱郭昭明、郭清義之名字以及渠等所有行動細節,此如非受大人有意指導,以一幼小孩童之智識程度何能證述至此,甚至還能清楚認識鐮刀之刀背與刀刃之不同?依此,證人前揭證述反覆,難以憑信,被告欲據此翻覆本院前揭就事實之認定,尚屬無據。
(四)再查,本件係由告訴人王貞婷打110報警說有人拿刀傷人,通報線上之人先過去,之後再通報復興派出所員警過去,110裡面有記載住址還有報案人姓名等情,業據現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謝旻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
而最初抵達現場之警員林于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當時王亦鋒正面趴在庭院靠近家門口,半側躺在地上,他的太太在旁看王亦鋒的情況,刀子已經被吳俊逸等四人放在旁邊了。
‧‧吳俊逸、王貞婷有受傷,當時我們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和,莊媚茹有打王貞婷一巴掌,吳俊逸是手流血。
‧‧(問:當時刀子是被丟在哪裡?)庭院的牆角。
(問:那把刀是誰的?)吳俊逸四人表示那是王亦鋒的。」
(見97偵9847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問:你有無看見王亦鋒在救護車到來之後,對王貞婷的鼻子揮一拳導致王貞婷受傷?)有。
(問:情形為何?)當時救護車來了之後,因為只有來一部,王亦鋒及莊媚茹他們要等下一部救護車,當時我們已經隔離雙方,在王貞婷要上救護車前,王亦鋒突然跑過來朝王貞婷臉部打一拳,我們就趕快上前制止,再度隔離雙方。」
等語(見97偵17017號偵查卷第20頁),亦經核與告訴人王貞婷之指訴及證人郭昭明、郭清義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至於與證人林于智同時到場之警員江明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根據110之通報前往現場,當時見到被告被他太太扶著,鐮刀位在其左腳約五公尺遠處之地面,因為雙方還在對罵中,伊等到場後先將雙方架開,並叫救護車(因見被告身上有血跡,以及告訴人吳俊逸右手掌流血),包含外圍的鄰居民眾有七、八個人,現場很吵雜,同事林于智負責瞭解被告方面的情況,伊則負責處理及瞭解告訴人吳俊逸這邊的情況,處理之後伊則到處去看地形與鐮刀位置,沒有看到安全帽,也沒有留意或處理被告或告訴人上救護車之情形,所以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王貞婷,伊也就無從知悉,因伊沒有伊直盯著他們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另證人亦為嗣後到現場處理警員謝旻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第二線到達現場之警員,伊到現場時救護車也已到場,伊見到被告時,身上有血,但站著等候送去治療,而被告與告訴人兩邊人員還在對罵,但已經分開,伊負責登記一些資料及詢問裡面巡邏員警關於現場情況,伊只知道伊在抄寫資料時,伊身後很吵,且救護車及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都在後面,伊不知發生何事,只是原來到現場時伊見到告訴人王貞婷時狀況還好,但直到伊要送告訴人吳俊逸去醫院時,才看到告訴人王貞婷摀著鼻子,她有說她的鼻子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核與告訴人二人及證人郭昭明、郭清義供證情節並無二致(亦即警員均係依據告訴人王貞婷之110電話報案趕赴現場;
鐮刀是被證人郭昭明等人於搶刀後將之踢置庭院一旁,並非被告於警員到場後,將其緊握之鐮刀自行交給警員;
且告訴人王貞婷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尚未受傷,但送告訴人吳俊逸上救護車前,已有鼻樑受損之傷害等是),雖現場警員江明晉、謝旻憲等人因注意力或集中在巡視犯罪現場、或抄寫現場處理紀錄,致未親眼目睹告訴人王貞婷如何受傷之情節,然渠等既均證稱雙方仍相互對罵,氣氛火爆,而試圖隔離雙方之警員僅有林于智一人負責維持(其餘二名警員分別前往勘驗現場及於救護車前方抄寫紀錄),參諸被告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當時確有作勢要打告訴人王貞婷,但沒有打到她等語(見97偵17017號偵查卷第22頁),則輔之證人林于智、郭昭明、郭清義等人之證述,被告確有突破警方之隔離前去毆打屬於告訴人吳俊逸此方人員即其女兒王貞婷,致令告訴人王貞婷於警員到場處理後,仍遭受被告他方人員之侵害(且於警員以到場戒護時刻,還能無視警員之在場,出拳毆打他人成傷者,也只有父親自以為實施對子女之教訓權利!)。
是綜前觀之,告訴人王貞婷所遭受臉部一公分淺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見警卷第40頁),應係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後、上救護車前,出拳對告訴人王貞婷所為之傷害,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已傷痕累累,氣力用盡,尚須人攙扶,哪有力道傷害其女兒王貞婷云云,不僅與證人林于智、郭昭明、郭清義等人見證情狀不符,也與證人江明晉、謝旻憲等人見證被告尚持續與告訴人等對罵,且能自己站立等候救護車等情相左,是其前揭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五)至被告於審理期間,另請求傳訊證人即時任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所長洪介文,欲證明被告之前妻莊媚茹當時有直接向其報案,說明被告遭告訴人等毆打,請其派員前來處理云云。
然查,抵達現場處理之三名復興派出所員警林于智、謝旻憲、江明晉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係經由110專線通報後,先由巡邏員警林于智、江明晉到場處理,嗣後再由二線警員謝旻憲作後續處理,彼三人均無人係經由復興派出所所長洪介文之轉知前去現場,已如前述。
次查,依警卷所附第三人莊媚茹之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至52頁)觀之,第三人莊媚茹係遲至97年2月14日凌晨親自至復興派出所報案,稱渠等係於97年2月3日晚間20時2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209號處所遭人傷害,該等報案三聯單並經主管即所長洪介文蓋章確認。
設若被告前妻莊媚茹早於事故發生當時即已電話直接向所長洪介文報案渠等遭受他人毆打之傷害,何以報案之書面資料仍僅填寫被告前妻莊媚茹係事後報案,且該所所長洪介文仍據以蓋章確認?是被告辯稱伊前妻莊媚茹有於事故中報案云云,實無足取。
且縱認被告前妻莊媚茹果真有打電話給復興派出所所長洪介文,亦與警員前來現場處理緣由無涉,更與本件被告是否確曾遭告訴人等毆打成傷之事實認定無關(因該證人更未曾見證事故發生經過),是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謹此敘明。
(六)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對告訴人吳俊逸、王貞婷二人分別所為之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意旨已如前述,並自稱伊實為告訴人等傷害行為之被害人,並非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人,原審未開庭調查清楚,且違背證據法則,應予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實屬無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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