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13,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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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因民國97年10月間受雇於維麟公司,處理該公司受安泰商業銀行委託之未依約繳息車輛尋訪拖吊事務,於97年10月28日於同日23時許,與己○○、乙○○等人在臺南縣佳里鎮○○路21巷1號附近,欲拖離上開銀行通報協尋,由丁○○使用車牌號碼7570-MB號之自用小客車時,遭人制止,戊○○等人先進入在臺南縣佳里鎮○○路21巷1號屋內說明其等須拖離上開車輛事由,而與丁○○友人丙○○發生口角,戊○○等人遭對方推至屋外,並受攻擊,雙方人馬隨即互毆拉扯,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臉部一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丙○○竟進入屋內持刀朝戊○○揮砍,致戊○○右手肘受有3公分刀割傷(丙○○涉嫌傷害部分未據戊○○告訴)。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

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戊○○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丙○○臉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到場證述:「(檢察官問:你當天有受傷,該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是我自己跌倒去撞到的」、「(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戊○○有無拿花盆打你?)沒有,那不是花盆,是我自己跌倒的」、「(檢察官問:被告戊○○有無用手打你?)有打一下」、「(檢察官問:被告打你何處?)臉頰,哪一邊的臉頰我已經忘記,僅有一點點」、「臉頰有一點腫腫的」(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及證人己○○結證:「(檢察官問:你有無進到臺南縣佳里鎮○○路21巷1號的屋子裡面?)有的,那是他請我們進去的,因為我們放車之後,他們就請我們進去裡面坐」、「(檢察官問:在屋子裡面發生了什麼事情?)他就在那邊兇,就是車主他們在那邊兇,一邊在兇銀行,一邊在兇我們憑什麼拖他的車,本來我們要走,他們人太多了,我們只有幾個人而已,後面也不知道因為什麼起了口角,反正就是有口角,口角的時候,對方就開始先動手打我們了,我沒有被打到」、「(檢察官問:他們那邊的男生打?)就是先動手毆打我們」、「(檢察官問:打乙○○還有打誰?)戊○○」、「(檢察官問:戊○○有無反擊?)他是後面才反擊的,他覺得他莫名其妙被打」、「(檢察官問:戊○○有無拿盆栽起來?)沒有,我確定。

因為基本上我們代表銀行出來拖車的時候,要先安撫車主,他們當天可能有喝酒,一群人在那邊可能有喝酒,可能脾氣就比較暴躁一點」、「(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戊○○用雙手如何打?)因為我還在擋那邊,當時現場很混亂,沒辦法很仔細去看每個地方,因為我要擋這邊也要擋那邊,他們可能比較不敢打女生,我剛開始先去擋乙○○那邊,所以他們後面這邊,我不會講,我現在打個比方,我人站在這邊,我擋乙○○這邊的時候(證人所指為其所在位置之右前方),同時又看這邊(證人所指為乙○○所在位置之右前方),所以我一個女生要擋兩個地方,可是他們太多人,我沒辦法擋那麼多,因為這種事情,我做拖車大概九年了,這種事情幾乎都常常發生」、「(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丙○○拿刀子攻擊戊○○?)有的,這一幕我確定我有看到」(本院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6-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並未持花盆攻擊丙○○,此經證人己○○到場證述明確,核與丙○○證述內容相符,乃原審卻認定被告持花盆攻擊丙○○,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件雖徒手毆打丙○○臉部一下,造成丙○○受有傷害,惟案發該夜,雙方因口角而發生互毆情事,丙○○亦持刀傷害被告,造成被告手肘3公分割傷,被告雖未提出告訴,惟原審於認定事實及量刑時,均未慮及,自有未妥。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交上訴字第8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其中公共危險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因其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其刑後,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致二罪均未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遂分98年度執減更字第144號予以執行,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3期繳納,經檢察官准許,於98年12月25日全數繳納完畢,有98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及繳費收據3紙在卷可按,則被告前案犯行,顯至98年12月25日始執行完畢,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97年10月28日,顯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依法應不構成累犯,原審誤被告前案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遽論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揭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受銀行委託拖吊未依約繳息車輛之公司,因欲拖吊告訴人友人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衝突中毆打告訴人臉部一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告訴人亦持刀割傷被告。

本件為拖吊車輛產生之糾紛,被告在雙方人馬衝突時出手,尚非主動尋釁,事後遭割傷,就其受傷部分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事後復與告訴人就本件犯行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撤回本件之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在可按,被告坦承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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