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157,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常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以:據告訴人涂家原具狀請求上訴,略謂前揭第一審簡易判決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飾詞狡辯,推卸責任,毫無悔意,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僅判處被告6月有期徒刑,殊嫌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

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以鑑定真偽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一般稱為「對打」之朱銘銅雕作品2件,事後且未返還告訴人等情,而原審斟酌被告之素行、利用受告訴人委託將上開藝術品送鑑定之機會,侵占該藝術品之犯罪手段、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巨大損失、事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原判決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25 萬元,惟於支付60萬元後即未繼續履行;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異前詞,否認有侵占犯罪等情,認原審所科量刑度仍無不當,應予尊重。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