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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99
年度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46號由乙○○所經營之電腦維修店內,因電腦維修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再以腳踢其身體,致二人發生扭打,甲○○遂跑出店外,乙○○尾隨在後,甲○○復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鋸子向乙○○揮砍,致乙○○受有左耳紅腫、左肩鋸齒狀撕裂傷10公分、左前臂鋸齒狀撕裂傷5公分及淺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鋸子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核交字第1729號卷第8頁(下稱核交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前述傷勢,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核交卷第1頁、第10頁)、告訴人受傷照片、事發現場照片(核交卷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乙○○之聲請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手段兇殘、犯後未要求和解,亦未補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雙方發生衝突,有互相扭打(核交卷8頁),可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電腦維修問題發生口角,二人先於店內扭打,嗣後被告始跑至店外取出機車置物箱內之鋸子傷害告訴人;
又被告前曾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因分期之期數、分期給付之數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和解,經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41頁反面);
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揭傷害犯行,原審為量刑之酌科時,亦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前科、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上訴人於本件既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復未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過輕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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