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241,2010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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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1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隻折算標準;

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高雄地檢署雖說是我撿到的,送給王先生,但我應訊當時已經意識模糊了,檢察官就是以我當下說我撿到的這一句話,認為為何既然是我撿到的,為何要送給別人。

我當時已經喝醉酒,不知道東西是別人丟掉的等語;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洪小姐當時已經喝醉,才打電話叫我送她回家,她上車後就拿一包東西說要送給我,我並不知道是她撿到的,而且那個包包是舊的,送給我也是合乎常理。

洪小姐當天真的已經喝醉了,我收到地檢署通知的時候,我跟洪小姐說你知不知道你送給我的東西是贓物,洪小姐就說「是喔,當天我有送你東西喔」,所以當天她真的是醉的不省人事。

洪小姐送東西給我的時候,並沒有說是撿來的,她當時已經醉得不省人事了等語。

簡而言之,被告乙○○辯稱,伊撿到皮包時已經喝醉了,根本不知道那是他人遺失之物,而被告甲○○則是認為被告乙○○並未告知他東西是撿到的,乙○○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是因為乙○○偵查中應訊前一晚喝醉,應訊時因宿醉之故,所為之供述顯有不實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的確是有撿到一包東西,當時我已經喝醉,我有問同事是否是他們的,他們說不是。

後來我有請甲○○來接我,甲○○來了之後,我就拿著這包東西上車了等語。

由被告乙○○自己之供述可知,伊於撿到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品後,尚知道要回到店內詢問同事是否為渠等遺失之物,顯見被告乙○○當時並非全無意識;

又被告乙○○在確認拾得物並非同事遺失之物後,始予以占為己有,顯見被告乙○○尚知要顧及人情事故,以免侵占到自己同事之遺失物。

而被告洪叔芬不只能確認拾得物並非同事遺失之物,猶能撥打電話連絡被告甲○○開車前來接送回家,由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來看,並無被告乙○○所辯,已喝醉到不省人事之程度。

足見,被告乙○○所稱,當時已經喝醉酒,不知道東西是別人丟掉等辯詞,並非事實。

㈡原審認定被告甲○○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不外係以被告乙○○前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曾供稱:「…,當時約是凌晨3. 4點下班,東西放在甲○○車上,我對他說留著吧,反正東西不是我的,我說是撿到的,隔天起來我也忘了這件事。」

等語為其基礎。

被告甲○○對此則辯稱,乙○○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係在宿醉的情形下所為,所述並不實在云云,而被告乙○○亦供稱:「我在高雄地檢署說是我撿到的,送給王先生,我當時已經意識模糊了,檢察官就是以我當下說我撿到的這一句話,認為為何既然是我撿到的,為何要送給別人。

我當時已經喝醉酒,不知道東西是別人丟掉的。

」。

然查,被告乙○○於該偵查筆錄中,除對於如何將其拾獲之遺失物交給被告甲○○,並告知甲○○該物非被告乙○○所有,是撿到的之外,並對於如何撿到該遺失物之經過詳為敘述,而其所敘述之拾獲經過,亦與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之拾得經過完全相符,顯見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被告甲○○所稱,因宿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

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亦供稱其當天喝醉酒,到開庭時還有酒味,伊是拜託朋友叫醒我起床,才有辦法來開庭,但意識是清楚的,可以應訊陳述等語。

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在宿醉之情形下應訊,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意識清楚,可以應訊,且依其供述之整體情狀觀之,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足見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並無被告甲○○所稱,應訊時因宿醉之故,所為之供述顯有不實之情事。

㈢被告乙○○於拾獲他人之遺失物後,尚知返回其任職之卡啦OK店內詢問是否為同事所遺失,顯見對於其所拾得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有確切之認識,其進而將所拾獲之物轉贈與被告甲○○而予以處分,顯即係變易持有為所有,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已臻明確;

而被告乙○○既已明確告知被告甲○○,其所贈與之皮包等物並非伊所有,而是撿到的,被告甲○○仍予以收受,並隨即變賣,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職是,被告2人所執以提起本件上訴之事由,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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