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261,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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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丁○○之聲請而提起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失火將告訴人之房屋屋頂及傢俱等物品燒燬,損失慘重,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刑尚屬過輕云云。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失火燒燬如第一審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物之整體結構,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燒烤食物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末查,被告甲○○向告訴人丁○○、乙○○承租臺南市北區公園934巷39號使用,其使用火源不慎發生火警致如第一審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被告用火目的係為燒烤食物以供食用,欲結束以水滅火時,因火勢突然變大且向上及旁邊燃燒致前開結果,被告此時盡力避免火勢擴大,除取水滅火外,也叫醒於屋內睡覺之第三人方高彬一同滅火,此外,因被告為當時居住於租屋處之人,一旦租屋處失火,身處屋內之被告顯受有生命身體上立即之危險,故被告之行為除有損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亦對被告本身造成莫大危險,且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等,從而,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則上訴人援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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