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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簡
易庭99年度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79、6424、7592、7593、774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574、10816、110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夏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夏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邱文夏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使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12日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安平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定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當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任由該人或其所屬集團人士使用上開門號。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佯登出售商品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上網投標之人聯絡,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上揭帳戶之申請人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俟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洪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韋志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審理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此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文夏對於上揭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99年度核交字第1829號,以下簡稱核交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蔡慶祥、賴建安、顏秀容、洪琦、陳韋志、呂宥蓁、彭凱業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相符,此外且有:
①徐文彥之大台北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395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15頁正反面,內有蔡慶祥之匯款資料)。
②拍賣網頁資料(見偵1卷第18-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0980020731號警卷,以下簡稱警1卷,第16-1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3908號警卷,以下簡稱警2卷,第18頁)。
③被害人蔡慶祥於98年12月11日匯款3100元至徐文彥銀行帳戶之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卷第27頁)。
④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函附被告邱文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見偵1卷第89-91頁)。
⑤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卷第46-87頁)。
⑥葉錦緒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有被害人賴建安、呂宥蓁之匯款資料,見
警1卷第4-7頁)。
⑦被害人賴建安於98年12月10日匯款4000元至葉錦緒郵局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1卷第15頁)。
⑧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0日函附被告邱文夏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2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6243號卷,以下簡稱偵4卷,第29-30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9753號卷,以下簡稱偵6卷,第10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存戶魏子傑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內有被害人顏秀容、彭凱業之匯款資料,見偵4卷4第31-37頁)。
⑩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話門號聯絡被害人呂宥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卷第38-43頁、警2卷第12頁、偵6卷第14-25頁、封面為「職務報告」之卷,以下簡稱警3卷,第13-25頁)。
⑪被害人顏秀容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4卷第51頁)。
⑫被害人洪琦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610號卷,以下簡稱偵5卷,第19頁)。
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附張家禎,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內有被害人洪琦、陳韋志之匯款資料,見偵5卷第24-28頁、警2卷第5-7頁)。
⑭被害人陳韋志於98年12月9日匯款4000元至張家禎銀行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2卷第4頁)。
⑮被害人呂宥蓁於98年12月10日匯款2380元至葉錦緒郵局帳戶之匯款證明(見警3卷第9頁)。
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卡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行為交付2手機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係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
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手機門號卡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多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手機門號卡,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犯行經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上揭詐騙集團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五至七所示之詐欺罪財等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惟原審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455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上網投標之│詐騙電話 │匯款日期及 │匯款帳戶 │
│ │被害人及電│ │金額(新臺幣)│ │
│ │話 │ │ │ │
├──┼─────┼─────┼───────┼─────────┤
│一 │顏秀容 │0000000000│98年12月6日 │魏子傑國泰世華銀行│
│ │0000000000│ │2550元 │帳戶000-00-0000000│
├──┼─────┼─────┼───────┼─────────┤
│二 │洪琦 │0000000000│98年12月9日 │張家禎合作金庫銀行│
│ │0000000000│ │3300元 │帳戶0000000000000 │
├──┼─────┼─────┼───────┼─────────┤
│三 │賴建安 │0000000000│98年12月10日 │葉錦旭北投郵局帳戶│
│ │0000000000│ │4000元 │0000000-0000000號 │
├──┼─────┼─────┼───────┼─────────┤
│四 │蔡慶祥 │0000000000│98年12月11日 │徐文彥大臺北商業銀│
│ │ │ │3100元 │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五 │彭凱業 │0000000000│98年12月7日 │魏子傑國泰世華銀行│
│ │ │ │3500 │帳戶000-00-0000000│
├──┼─────┼─────┼───────┼─────────┤
│六 │陳韋志 │0000000000│98年12月9日 │張家禎合作金庫銀行│
│ │ │ │4000 │帳戶0000000000000 │
├──┼─────┼─────┼───────┼─────────┤
│七 │呂宥蓁 │0000000000│98年12月10日 │葉錦旭北投郵局帳戶│
│ │0000000000│ │2380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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