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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偉億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為詐騙或恐嚇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因看報紙分類廣告辦理門號可送現金,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約五、六支門號之易付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原審及公訴意旨均誤載為僅出售門號一支一千五百元),合計獲利約四千八百元,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劉偉億所申設之行動電話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刊登販賣KHST2A摺疊腳踏車乙部,適高如琳瀏覽前開網頁,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劉偉億所申設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指示高如琳匯款八千四百元至陳玉蓮(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嗣經高如琳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如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供述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高如琳於警詢中之指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存摺影本一張、雅虎拍賣網頁列印頁三張在卷足佐。
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將門號以一支一千五百元販賣予他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稱其可以確認係辦理易付卡門號,而易付卡門號之價錢較低,共辦理六支易付卡門號,一支門號八百元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已可確認。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之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他人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而取得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雖坦承犯罪,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一千元予被害人,難認為已足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
且查,被告另有販賣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另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案件審理中,參酌被告販賣多支行動電話之門號,被害人人數應非僅有本案之被害人高如琳,依其行為情狀及犯罪之模式,本院認為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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