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292,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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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隆
胡平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文隆、胡平凰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量處被告2 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2 人為傷害犯行後,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顯無悔意,且與社會公平不符,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刑法之功能,在於保障人權、保護法益、規律行為及矯治犯罪,至民法之功能,則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故被告2 人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此部分告訴人得另依民事途逕解決,尚難據此為由即請求撤銷改判。

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所處之刑度亦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綜觀全案情節,其裁量復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之情。

是檢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被告2 人未賠償告訴人為由,即逕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核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審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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