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303,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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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15日99年度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幼父母雙亡,兄姊均為瘖啞人士,伊因謀職屢屢碰壁,在生活壓力之下,為圖溫飽,不得已竊取他人財物,請法院體察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素行,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堪稱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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