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326,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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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黃啟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啟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啟庭預見他人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與提出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5日,在臺南市文化中心,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阿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98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許峻漢訛稱其帳戶有問題,要求許峻漢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3,686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⑵98年11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電話向林煒翰偽稱其帳戶內有筆金錢可以退款,致林煒翰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9,989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文化中心,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拍賣之假訊息,致被害人許為浩、張振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7,100元、11,1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辯稱伊係因「求職陷阱」而交付帳戶資料可堪採信,尚難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54、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因「同一帳戶」之交付,衍生之不同被害人案件,致被害人張坤泉受騙匯款14,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亦認被告所辯求職應徵並非無稽,難認被告有認識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624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復因「同一帳戶」之交付,致被害人王致堯受騙匯款16,4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前已有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於99年6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189號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被告確曾因交付「同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數名被害人匯款,而歷經臺南、臺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有前揭3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至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65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一帳戶」之交付,致被害人許峻翰受騙匯款13,686元、被害人林煒翰受騙匯款29,989元之案件。

經核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3份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其「被害人並不相同」;

被告縱使僅有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但係涉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且其中被害人許為浩、張振哲、張坤泉、王致堯部分,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與被害人許峻翰、林煒翰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許峻翰、林煒翰部分,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許峻漢、林煒翰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作為主要依據。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當時我失業很久了,我在98年11月初,看到中華日報的徵才廣告,有要徵私人司機,我就撥打報紙上的電話0000000000和對方聯繫,對方沒有接,但是有一名自稱「蔡經理」的人回撥給我,跟我談到工作的內容,是要做接送小姐的工作,電話中「蔡經理」說要交存摺和提款卡給公司,他們是做會員制,客人會將費用匯到帳戶內,這樣才可以知道業績好不好,所以我們約98年11月4日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我把京城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一個自稱「阿嘉」之人,後來「蔡經理」有打電話來說我的提款卡不能使用,我有去申請補發晶片金融卡,然後在98年11月5日於臺南交流道下的特力屋交給「阿嘉」。

應徵工作的這幾天「蔡經理」有持續打電話給我,我事後想起來,他叫我再耐心等候1天或2天,他們董事長回來以後再跟我聯絡上班時間,應該是要避免我起疑,他回電話給我應該是在安撫我,他有叫我去東區汽車賓館那邊晃一晃,問我汽車賓館那邊的路熟不熟,後來警察才通知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被告對於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是由其所申設,且其曾於9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用,分別於98年11月6日,向許峻漢、林煒翰詐騙,該二人分別匯款13,686元、29,989元至該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許峻漢、林煒翰之證述(見警卷第5-6頁、第7-8頁)、許峻漢匯款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0頁)、林煒翰匯款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1頁)、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16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前揭書證,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實有遭到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既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審酌之重點,厥為被告就係在不知情之狀態下,因求職之故,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茲分別悉述之:㈠被告稱其係求職受騙,並提出中華日報廣告1紙(見影卷4第6頁、北檢偵卷第43頁反面),其上確實登有「私人司機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一則,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㈡其次,被告就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蔡經理」、「阿嘉」之行動電話聯繫過程,確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影卷4第13-20頁)。

細繹上開通聯紀錄內容:⒈98年11月2日:被告先於下午2時27分撥打求職廣告上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話時間為0秒。

於下午3時18分,被告傳簡訊至上開廣告電話。

⒉98年11月3日:被告先於下午1時33分接獲來自大陸之轉接電話(000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140秒。

被告於晚上6時31分、8時23分、8時44分、8時46分、8時56分、9時58分、10時21分、10時40分,均有撥打上開廣告電話,通話時間均為0秒。

被告並於晚上6時49分、8時27分、8時48分,傳簡訊至上開廣告電話。

於晚上7時43分、7時44分、8時30分、8時56分、9時7分、9時30分、9時59分、10時25分、10時48分,均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入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話時間分別有52秒、33秒、26秒、598秒、293秒、90秒、38秒、36秒、40秒。

⒊98年11月4日:被告先於中午12時12分傳簡訊至上開廣告電話,並分別於下午5時21分,晚上6時17分、6時39分、6時41分,撥打上開廣告電話,通話時間均為0秒。

並於下午1時、1時25分、5時24分,晚上6時18分、6時20分、6時41分、7時16分,均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入被告持用手機,通話時間分別有50秒、49秒、48秒、9秒、29秒、10秒、34秒。

⒋98年11月5日:於晚上7時57分,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撥入被告持用手機,通話時間有67秒。

⒌98年11月6日:被告於下午4時11分有撥打上開廣告電話,時間為0秒,復於下午5時6分,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撥入被告持用手機,通話時間為39秒。

㈢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於98年11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撥打多通電話及傳送簡訊至上開廣告門號,但通話時間均為0秒;

自98年11月3日起,被告與對方聯繫後,立即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為中國大陸國碼)發話至被告之門號,通話時間為9秒至598秒不等。

利用大陸之轉接電話,常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手段,使被害人及警察機關難以追查。

被告撥打廣告電話後,隨即有大陸門號撥入,可認使用大陸門號者,應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再者,依通話頻繁程度及通話秒數,與被告所提出之應徵廣告內容,被告辯稱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報載電話,對方沒有接,但是有一名自稱「蔡經理」的人回撥,來電並不會顯示號碼,且在交付對方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後,多次與自稱「蔡經理」之人聯繫,其所辯尚非無據,亦均與通聯紀錄相符。

果係基於幫助之意而交付帳戶資料,衡情,似無再連絡之必要,反之,若是求職,自當會有再聯繫之情形,亦能由上開通聯情形佐證被告之說詞,則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㈣又被告交付帳戶係於98年11月4日,交付提款卡則在同年月5日,但詐欺集團成員同年月5日晚上7時57分仍撥打電話給被告。

更有甚者,被害人許峻漢匯款之時間點為同年月6日下午2時41分,被害人林煒翰匯款之時間點為同年月6日下午2時47分,有被害人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頁),然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撥打電話給被告,且通話時間達39秒。

若被告與「蔡經理」約定僅在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別無他用,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必要再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若被告係應求職受騙,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款項後,為了爭取直至被告發現遭騙前之空檔時間,以便能詐騙更多被害人,或能順利領取詐得款項,避免被告發現被騙而掛失帳戶,所以仍然持續撥打電話給被告,否則方有繼續連絡之理!益徵被告辯稱:那幾天都有通聯,是對方打電話給我,要把我拖住,意思是說我把提款卡給他之後,還叫我要耐心的等候1天或2天,他們董事長回來之後,會跟我聯絡上班日期,應該是要避免我起疑,他回電給我應該是在安撫我,他有叫我去東區汽車賓館那邊晃一晃,問我汽車賓館那邊的路熟不熟等語應堪採信。

既被告因對方詐騙拖延而出現等候之舉,未能及早發現報案,也與常情無違。

又電話中另外約定上班時間,要等董事長回來再通知,亦與現今求職狀況,僱傭雙方可能另約上班日期,等候上班通知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稱伊也是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應屬可採。

㈤又求職廣告上登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另案被告江承勳所申辦,江承勳於警詢中陳稱:當初是我不懂事,又缺錢用,所以看到報紙可以辦門號換現金,我就去辦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江承勳提供該門號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江承勳有期徒刑2月。

足見詐欺集團取得廣告上之求職電話門號,本即要作為詐騙他人之用。

因此,被告稱急於應徵工作,進而依報載廣告上江承勳名下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蔡經理」取得聯繫,進而為取得工作機會,而交付帳戶資料,以此而論,被告亦是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而詐騙之對象,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非無疑義。

再者,臺灣確有詐欺集團於報紙登報招攬工作,騙取應徵工作者之金融卡,再持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嗣應徵工作受騙者報警而查獲詐欺集團等情(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應徵遭騙,但亦提供被告所辯之合理空間,實難遽謂被告所述不可採。

㈥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該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㈦另案被告高耀呈亦因同一應徵司機廣告,而交付其帳戶資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件中高耀呈辯稱伊於98年11月2日看到「中華日報」應徵司機廣告,就以電話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沒人接聽,當日晚間一位自稱劉經理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轉接電話)等電話撥打伊之手機,告知伊此工作係接送性交易小姐上下班,就職前需準備駕照影本、存摺正本、提款卡等物,帳戶係供客戶匯入交易款項使用,伊就照指示於98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東帝士附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與劉經理等語。

而據高耀呈提出中華日報報紙廣告1紙,暨參諸高耀呈所指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高耀呈所使用之電話撥入紀錄,確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轉接電話)等電話門號撥入高耀呈行動電話。

據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高耀呈所辯尚非虛妄,而予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影卷4第21-23頁)。

是以,本件被告辯稱看報紙找工作,與另案被告高耀呈之情節雷同,均係相信中華日報報載之應徵司機廣告,撥打相同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後對方不接聽,而有自稱公司經理之人以大陸轉接電話回撥,既相同情節檢察官認定高耀呈所辯尚非虛妄,顯見本件被告辯稱因求職被詐欺集團騙走帳戶資料等情節,亦堪採信。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徵之工作,係非法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被告對於他的帳戶要去做為不合法使用,已經有預見等語。

惟被告應徵工作之性質,與本案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關聯性。

另據被告陳稱:他們打給我的電話,都沒有來電顯示,我心裡想說他們本身就是做「黑店」(載小姐性交易),來電沒有號碼,我也不會想太多等語。

據此而論,益徵為何很多事情都與常理不符,而被告確仍相信,諸如為何來電未顯示號碼而被告不懷疑,不接被告撥打之電話而主動回撥,面試工作地點為何不選在公司而在文化中心,公司地址在哪,為何不知道主管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為何等等,就是因為工作性質於法有違,被告應徵之工作為「馬伕」,被告不繼續加以打探、詢問,亦屬合理,實則,應徵者與求職者本屬不平等之關係,應徵者若於非法行業求職中多加詢問,不但容易錯失工作機會,更容易被公司認為是來搗亂,甚至認為是警察找上門而拒於門外。

是該工作內容涉及妨害風化之不法行為,被告更容易戰戰兢兢,不敢多加提問,而服從聽命於雇主之指示。

申言之,實難以工作性質遽而推斷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㈨公訴意旨另以:應召女子交易所得,僅需由男客交付給老闆或女子即可,由男客匯入被告帳戶,如何擔保客人會付錢,又被告先稱一天薪水1800元,復又說帳戶要查帳看業績,當天拆帳,被告陳述已不一致,且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是個有社會經驗的人,還知道可以領失業救濟金,可見被告社會閱歷豐富,並不是不知世事之人,而以經驗法則推認其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固然被告應求職所需,接受自稱「蔡經理」之要求,而交付帳戶後,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

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可判別其中必然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論,然據被告供稱:當時我失業很久了,我也有家庭的負擔等語(見簡上卷第102頁)。

依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現況,獲得一份可以勝任及增加收入之工作,足以填補其家庭經濟之困窘,被告期待應徵順利之情,可以想像,況98年間,臺灣正逢金融海嘯,失業率陸續攀升,確有不法份子以求職廣告為餌,向急覓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累計受騙個案不計其數。

詐欺集團就是利用被告急於獲取工作,不敢拒絕之弱點行騙,處在被告當時之情境,若不配合交付帳戶、提款卡等,即無法獲得該工作機會,此際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未免過苛。

再者,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之前亦「領失業救濟金」度日,現今社會亦不乏有高學歷者如教授、博碩士生,閱歷豐富者如高階主管、醫師、教師、工程師受騙,以被告之學經歷而言,尚難以期待於經濟恐急之際,能察覺出詐欺集團之詭計而予以嚴拒。

是以,被告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尚難以詐欺集團之說詞不合常理或被告未加查證一節,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復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曾多次通話,其是否因受對方詳細之說明,誤陷求職陷阱,仍非無斟酌餘地。

㈩本案檢察官自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卻忽略了被告僅是一名「國中肄業、前領有失業補助、經濟困頓」之人,對於詐欺集團詭侷多變的詐騙伎倆,非當然知悉。

被告亦稱:因為這是對方要騙人的,所以當初他一定有很多理由,現在被檢察官問這麼多,反覆的問,我已經有點混亂,當時我被騙的時候,他們就是像你這樣一直說一直說等語(見簡上卷第104頁、第106頁)。

若在詐欺案件中,均以事後檢視之方式詢問受騙者,其受騙過程是否合乎常情,當然詐詭之計必有破綻,但並非每個人都能識破,若每人之條件相同,均資質聰穎,經濟狀況甚佳,社會上就不會有詐欺案件之受騙者,不能以事後推論之方式,認為被告不能發覺、不能合理交代、行為不合邏輯,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進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以此推論方式,尚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七、司法應給予人民信賴:㈠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而法院之有罪判決,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起訴書與有罪判決兩者依證據所認定之心證高低,自有不同。

以本件而論,被告「同一帳戶」之交付,衍生不同被害人之事件,直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歷經臺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2次)、高雄市鼓山分局、雲林縣北斗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2次),總計已達8次,被告至臺灣北、中、南各地之應訊,而前後並經檢察官3度為不起訴處分。

承前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係因「求職陷阱」而交付帳戶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所辯「求職應徵並非無稽」。

是就「同一帳戶」之交付,已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固然本案因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依前揭實務見解,認法律上同一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要件之限制,而重啟偵查、審判之門,然若非有確實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否則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依客觀之事證判斷、分析,豈會有「同一帳戶」之交付,導致詐欺集團詐騙許為浩、張振哲、張坤泉部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詐騙許峻漢、林煒翰部分不但犯罪嫌疑重大,甚至希望法院認定被告有罪情形,已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㈡被告固於99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我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22頁),惟文字的理解程度因人而異,每個人也有自己的表達方式。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覺得有人被騙匯錢到我的帳戶,我有責任。

但是我的帳戶也是被別人騙走的,我也是被害人。

因為這樣造成大家被騙,我自己也是被騙,也感到很不好意思,當時檢察官問我,對我當時的行為都沒有要認罪嗎?我說我對我的無知,害很多人受害,我只認錯這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7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綜觀全卷,被告除該次偵訊中認罪,歷次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迄本院審理,均是堅詞否認犯罪。

由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本意,並非是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之坦認,而是因為有被害人匯款入其帳戶,感到內心愧疚有責,認為自己有責任。

意即本案與前不起訴案件相較,就「同一帳戶」之交付,除被害人不同,實無任何差異之處。

如此一來,就司法應給人民信賴之觀感,檢察官既為不起訴處分在先,若檢察官論理無矛盾與齟齬之處,本院為判決時,除有事證顯示被告犯罪情形,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性程度,自應顧及人民之觀感及對於司法之信賴。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九、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文化中心,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98年11月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假訊息,致許為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並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7,100元轉至上開帳戶。

⑵98年11月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之假訊息,致張振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並於同日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將11,100元轉至上開帳戶。

轉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

然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亦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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