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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張文良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67號、第1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張文良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90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2月2日),又因搶奪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16日接續執行,嗣於98年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張文良不知惕勵,可預見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98年底起至99年2月6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下稱崑山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藉以取得犯罪所得。
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99年2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持用黃純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清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向莊清泰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已遭捕獲,若不匯款,即無法放回賽鴿等加害於財產之言詞,致使莊清泰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之合作金庫憲德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15元至指定之上開崑山郵局帳戶,旋由不詳人士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
⑵又於99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黃國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向黃國堂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已遭捕獲,若不匯款,即無法放回賽鴿等加害於財產之言詞,致使黃國堂心生畏懼,指示其員工莊國柱,於同日下午1時50餘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朴子郵局,依指示匯款4,035元至指定之上開崑山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由不詳人士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亦旋由不詳人士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
案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莊清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1、2頁)及證人莊國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警卷第4、5頁),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項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0頁),且本院審酌該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文良對於上開崑山郵局帳戶係其所有,被害人黃國堂遭上開恐嚇遂指示證人莊國榮及被害人莊清泰亦遭上開恐嚇,分別將上開金錢匯入上開崑山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行,辯稱:我沒有把上開崑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本件被害人莊清泰遭上開恐嚇,而將上開金錢匯入上訴人上開崑山郵局帳戶,旋遭人經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莊清泰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2頁),並有被害人莊清泰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上開崑山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該帳戶於98年1月12日至99年3月2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警卷第6至8頁);
又被害人黃國堂遭上開恐嚇指示證人莊國榮將上開金錢匯入上開崑山郵局帳,旋遭人經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莊國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朴子分局警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67號卷第31、32頁),復有證人莊國柱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上訴人之上開崑山郵局帳戶於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1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7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9167號卷第23、24頁)。
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本件被害人非但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人士跨行提領,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被害人所訴遭人恐嚇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並可認定該等犯罪集團利用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向被害人等遂行恐嚇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其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⑴上訴人於99年4月22 日之上開前鎮分局員警詢問時、於99年4月23日之上開朴子分局員警詢問時,均辯稱:上開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係於「99年2月7日」晚間10時15分,在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45號遺失云云(見前鎮分局警卷第3至5頁、朴子分局警卷第1至3頁),並以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為佐(見朴子分局警卷第12頁),然本件2件被害款項均係於「99年2月6 日」即行匯入上訴人上開崑山郵局帳戶,業見前述,顯見上訴人所辯上開崑山郵局帳戶乃係遺失云云,與事實不合,難認為可採;
⑵況且,上訴人嗣於99年5月20日之偵查中,改辯稱:上開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貼有密碼之金融卡係農曆過年前,在家中被闖空門偷走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2頁),而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另改辯稱:上開崑山郵局帳戶資料是被1名顧姓幫派男子,在臺南縣永康消防隊那邊,他看到我皮包內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他說要拿去用,我就只好讓他拿去用,不然他要打我,我因為有在吃藥,記性不好,所以我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金融卡上,該紙條也同時被拿走幾天後,顧姓男子他們又押著我,逼問上開紙條上的號碼是什麼,我被打一頓之後,只好跟他們說紙條上的號碼就是金融卡密碼云云(見簡上卷第27頁);
⑶因此,上訴人先後所辯,反覆不一,互見歧異,且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顯見其有臨訟抵賴,冀免刑責之情事,是其所辯均無法信為真正。
㈢又次,⑴不法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
本件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上訴人之上開崑山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當日經不詳人士提領,因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揭交易。
合理解釋即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
亦即,上訴人所有上開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上訴人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⑵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以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恐嚇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上訴人既為40餘歲之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其對索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上開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上訴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綜上,上訴人提供上開崑山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恐嚇取財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等確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始匯款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
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上訴人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之犯行。
核上訴人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另上訴人以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原審以上訴人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上訴人前揭帳戶於99年2月6日至同年月7日短短2日內,即有28筆異常款項匯入,每筆款項約3千元至5千元不等,而款項匯入之時,隨即有人跨行提領等額金錢,顯見彼等對該帳戶使用之熟稔,及確信帳戶尚不致被凍結而能接續使用,均足證上訴人與該帳戶使用者確有達成相當之共識,再佐諸上訴人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又於警偵訊時一再翻異供述,飾詞辯駁,態度並非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其未將上開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云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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