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369,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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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3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280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卷附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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