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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蔡錦韶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752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錦韶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共同公然侮辱人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本件卷內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此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㈠伊是「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經理,有出面跟債權人借錢,但是黃玉雪等人都不出面跟債權人處理,債權人才要求伊去找黃木處理債權,伊因為有經手,不好意思不出面,所以當天才會跟其他的債權人一起去臺南縣歸仁鄉○○○○街找黃木,但是黃木當天並不在家,一到現場,其他的債權人就把布條掛在伊的身上,伊不知道布條上面寫什麼字,故其所為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
㈡又如果法院覺得伊有錯,原判決量刑亦顯過重,請求法院從輕發落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蔡錦韶擔任「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家族企業財務經理,對外有負責借款事宜,嗣因南吉公司發生財務糾紛,家族成員黃木、黃彩蓮(即黃双美之別名)、黃玉雪與債權人協調未果,被告於民國97年8月7日上午,前往臺南縣歸仁鄉○○○○街黃木住家附近,與債權人一同向家族成員黃木、黃彩蓮(即黃双美之別名)、黃玉雪等人索討借款,被告一到現場,隨即披掛上內容載有「黃彩蓮(即黃双美之別名)、黃玉雪妳天理不容絕對嘸好尾」之白布條,被告身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則披掛上內容載有「黃彩蓮(即黃双美之別名)、黃玉雪吸血沒人性太惡質」等文字之白布條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證及證人李泰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日報97年8月8日報導被告披掛白布條之報紙影本乙只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屬真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布條內容為何云云。惟衡以被告早已知悉本次前往黃木家之目的即是找黃木、告訴人等人索討前債已如前述,既其涉及債權人等辛苦累積之血汗錢一夕之間消失,且幾經協調仍未果之前提下前往債務人家中,當可知悉本次債權人之集結必然是基於憤怒捍衛權利。
再者當日前往現場之人數眾多,並有員警到場蒐證並維持秩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與證人李泰明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0頁)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日報97年8月8日報導被告披掛白布條之報紙影本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11月1日函覆之聚眾活動詳細資料各乙只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43 頁),是上開客觀局面亦可認定。
又從上開報紙影本觀之,被告站立於人群中之第一列,顯見被告係位於帶頭引領主張權利之位置,既被告在知悉有多名員警在場蒐證、本次抗議目的下,又願意以帶頭之角色帶領抗議群眾集會遊行,,依常理,為避免超過其所願意擔負之責任,當會於披掛該布條之際,先行瞭解布條之內容。
被告既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應答自如,堪認其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亦應知之甚詳,其所辯於披上白布條之前不知布條內容並不足採。
再者,本件抗議時間至少有20分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與證人李泰明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49頁)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11月1日函覆之聚眾活動詳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另從上開報紙影本可見被告及其身旁女子披掛之布條體積龐大,幾乎已佔據被告等身體全部面積,布條內容字體斗大,故只需低頭或輕微撇頭即可知悉布條內容,故於該段長達20分鐘遊行抗議之期間,尤無可能不知布條內容為何之可能。
被告所辯顯悖離常理,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於黃木臺南縣歸仁鄉○○○○街住家附近,為上開行為,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其次,被告身上披掛上內容載有「黃彩蓮(即黃双美之別名)、黃玉雪妳天理不容絕對嘸好尾」之白布條,被告身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披掛上內容載有「黃彩蓮(即黃双美之別名)、黃玉雪吸血沒人性太惡質」之白布條,內容或指他人天理不容絕對嘸好尾、或指他人吸血沒人性太惡質,評價上均令人不悅、嫌惡,縱參以被告身上白布條之前後文意觀之,亦應認均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被指涉人之聲譽,其有羞辱告訴人之意,溢於言表;
況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被告之夫婿為告訴人之兄長),以其身為兄嫂之身分,卻於公開場合以前揭內容指稱小姑,自應認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地位,而損及其名譽無疑,其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甚明。
㈣、參以刑法第309條係立法者基於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障,所作的限制規定,將刑責侷限於「公然」之範圍內,蓋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抽象漫罵之言語,不特定人根本無暇亦無意願去查證行為人為何說出這樣的一句話,其背後是否有事實作根據,告訴人亦只能含冤莫白,默默地承受此一罵名。
是被告上開侮辱性的話語,或許係針對「南吉公司」欠債表示不滿,但仍應尋求正當管道,在公開場合,則應受法律之規範,不得滋意。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其他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屬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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