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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彩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彩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彩玲係力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之負責人。
緣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鄭彩玲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華嶸牌」電腦銑床一台,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四千元,除頭期款三十三萬元外,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每月一期,每期需支付五萬三千五百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每月一期,每期需支付四萬九千五百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每月一期,每期需支付四萬一千五百元,且上開電腦銑床應存放在「力創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九0巷六十號之營業處所內,而買受人在未繳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
詎鄭彩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因力創公司財務不佳,且積欠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一百五十萬元債務,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電腦銑床占為己有,並將該電腦銑床交予前揭「陳先生」,以抵償債務。
嗣鄭彩玲自九十八年四月起,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分期款,中租迪和公司遂派員前往上開力創公司營業處所查看,並發現前揭電腦銑床已遭遷移,始知悉上情,而認被告鄭彩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建成、方永仁之證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文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知悉力創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電腦銑床有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且知悉於清償全部價款前,系爭電腦銑床仍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惟堅稱:公司業務是由其夫方永仁在處理,伊只有處理跑銀行的事情,購買電腦銑床都是方永仁在處理,伊未曾見過該電腦銑床,方永仁賣電腦銑床之前,並未告知等語。
經查:㈠證人方永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力創公司總經理,鄭彩玲是提名負責人,當初力創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華嶸牌電腦銑床,機器買來後是放在華嶸公司,後來因為力創公司跳票,積欠一位陳先生一百五十萬元,陳先生就將機器拖走,是在購買之後約四、五個月,機器被拖走後,我們有繼續繳交款項給中租迪和公司直到九十八年二、三月等語(見調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公司跳票時有去跟人家借錢,對方的意思是說有機台可以抵押的話,這樣可以借到錢,我有事先告知對方我們有一台機器在華嶸公司,後來債權人把電腦銑床拖走,他是臨時通知我說要把機台移走,所以移走時我有去華嶸公司,我當時沒有跟我太太說銑床要被人家拖走,是過了好幾天我才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
是證人方永仁上揭證述內容,與被告供稱機台係由其夫方永仁賣掉,事前方永仁並未與之商量等情均互核大致相符。
則本件力創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之華嶸牌電腦銑床,債權人係在獲得被告之夫方永仁同意而將擺放在華嶸公司之電腦銑床載走抵債,並非被告本人親自與債權人接洽後,同意債權人將電腦銑床取走抵債,即堪認定。
是本件實際上同意債權人將電腦銑床載走用以抵債之行為人,並非被告,應為證人方永仁無訛。
㈡其次,被告就證人方永仁將電腦銑床交與債權人抵債之事,與證人方永仁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乙情,證人方永仁於本院證稱:我在力創公司負責機械買賣,這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中租迪和人員來力創跟我們簽約,簽約之後機器還是放在原廠華嶸公司,華嶸公司是在安定鄉,我太太鄭彩玲她沒有去過華嶸公司,也沒有跟華嶸公司接洽,這些都是我在負責,中租迪和把錢付給華嶸公司後,我們就可以把機台拖回來,但是當時因為在處理公司跳票的問題,所以機台一直暫放在那裡,機台被債權人拖走時我沒有跟我太太說,我是過幾天才跟她說,因為有些比較大的事情還是會告訴她,我太太在力創早期是作會計部分,後來因為有請會計,大概九十六年開始她都是不在公司比較多,她只有負責注意票是否到期,要讓支票存款戶頭有錢、不能跳票,電腦銑床簽約以後,她都沒在管,中租迪和怎麼撥款給公司、何時要把電腦銑床拖回來,都是我在決定,公司業務是我在執行,當初這些問題她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
而證人方永仁上揭證述之公司營運方式,實與一般由妻子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上業務均由丈夫掌管之小型公司營運模式相合,且告訴代理人郭建成前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僅為力創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夫方永仁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告雖為力創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人為被告之夫方永仁,是被告既非主要負責力創公司營運之人,證人方永仁對於公司業務營運各情均有決定權,則證人方永仁證稱力創公司債權人要將本件電腦銑床載走時,其並未事先徵詢被告意見等語,顯與證人方永仁為實際負責人時之營運模式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
則本件電腦銑床既非被告交與債權人抵償債務,證人方永仁復未徵詢被告意見即自行同意債權人將電腦銑床載走用以抵債,且該電腦銑床至始均擺放在華嶸公司而未擺放在力創公司,被告於債權人取走機台時顯無從得知,自難僅以被告為力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推論被告必然知情且有同意抵債,而認被告與證人方永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公司因為財務困難,所以自九十八年四月就無力付款,我們又有其他債務,所以先將機器賣掉運轉,是在九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賣掉,由業務方永仁以一百萬元左右賣給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之意。
然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詢問時即已供稱:機器是方永仁決定要讓陳先生拖走,當時我人不在場等語(見調偵卷第八頁);
復於本院供稱:當初銑床並沒有放在公司,後來為何為賣給他人,我不清楚,業務方先生要買賣不用經過我同意,因為他不是我的員工,是我先生,他做買賣機械不需要我同意,我認為我是負責人所以就應該背起責任,且我們經濟都是方永仁負擔,如果我們二人都被判刑,家庭、公司都會陷入危機,法律我不懂,我不知道為何會告我侵占,但是我覺得說我欠中租迪和公司錢,也曾經有一段時間沒有繳錢,這是事實,如果被判刑的話我也只能接受,本件有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我沒有意見,只是銑床我後來沒有接觸,力創公司債權人把銑床拖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一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該機台是證人方永仁決定交與債權人,其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則被告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顯未刻意區分其知悉機台遭賣掉抵債之時間點。
至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之意,此實係因被告認為其為力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力創公司確實有未按期支付中租迪和公司款項之事實,並且希望本案勿再牽扯其夫之緣故,且準備程序時並未調查本案情節,僅簡單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待進行審理程序詳細訊問被告時,始釐清被告供述之事實並非其有事先同意證人方永仁將本案電腦銑床交與債權人抵債,自難僅以被告上揭未臻明確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公訴人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文件,均僅能證明力創公司有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揭電腦銑床,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份開始未能按期繳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電腦銑床交與債權人抵債,或同意證人方永仁將電腦銑床交與債權人抵債之事實。
從而,被告堅稱其事先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方永仁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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