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413,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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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峯
王忠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9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12900號、99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啟峯曾於民國92年間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劉秀鑾與其配偶楊木火,於民國94年 9月間協議出資,以俗稱「租購」之方式(即每月分期價款以「租金」名義支付,俟「租期」屆滿,買方另給付一筆尾款後,該車所有權即歸買方所有)向格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購買牌照3896-FF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所有權人暫登記為格上公司。

嗣因劉秀鑾與楊木火感情不睦,劉秀鑾又積欠顏村旺債務無力清償,劉秀鑾遂於95年9 月間將前揭小客車質押於顏村旺,供作債務之擔保,顏村旺因此得以占有、使用該小客車。

楊木火欲尋回該小客車而不可得,遂於97年8 月間委託格上公司代為協尋前揭小客車。

格上公司又授權鴻捷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鴻捷公司)取回、占有該小客車。

鴻捷公司雖獲授權取回、占有前揭小客車,惟仍應以合法方式為之,詎料該公司僱用之員工黃啟峯、王忠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拖吊車司機,於97年9月1日22時許,經由車輛GPS衛星定位系統查出前揭小客車停置於台南市仁德區○○○街88 號之1,顏村旺住處之庭院後,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屋主顏村旺許可,即侵入該屋庭院,由不詳姓名之司機駕駛拖吊車(按車內另有搭便車而不知情之乘客盧春成),在黃啟峯、王忠城共同協力下,將前揭小客車上架、固定於拖吊車,正欲拖吊離去時,因警報器鳴聲驚動顏村旺出面察看,並阻止該拖吊行為,黃啟峯、王忠城等人仍不顧顏村旺之反對,強行拖走該自小客車,妨害顏村旺行使占有、使用前揭小客車之權利。

三、案經被害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村旺、證人即劉秀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使用證明書、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授權書、楊木火書立之委託書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黃啟峯、王忠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宅旁之庭院車庫,雖有搭建屋頂及鐵皮,然該處僅供停放車輛,非供人居住使用,性質上僅屬建築物,非屬住宅,聲請人認係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謹此敘明)、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拖吊車司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之侵入建築物行為與強制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目的均在取回停放在該車庫內屬於格上公司之自小客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上開所為,固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

聲請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分論並罰,尚有未恰。

又被告黃啟峯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受雇之鴻捷公司未對員工施予適切之職前訓練,未區○○○路旁車輛與住家內車輛之差別處遇,致令被告於執行職務之際,手段粗糙,對他人房屋如專屬領地之觀念沒有給予適切之尊重,然被告等所為僅係為履行公司所交付之職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為讓告訴人知悉何人拖吊車輛,並在拖吊地面上以粉筆留言車輛去處,嗣後經告訴人報警後,尚且耐心等候員警之處置,顯見渠等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或住家造成任何損傷或施以過度之強制力,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雖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差異過大),惟其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黃啟峰拘役30日、被告王忠誠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屬分論併罰之二罪,原審認屬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顯有違誤。

且被告與告訴人仍未達成和解,被告黃啟峯於本案屬累犯,其等犯行不宜輕縱,原審判處被告黃啟峯拘役30日、被告王忠誠拘役25日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屬想像競合犯,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和解乃為其犯後態度之評斷,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之情狀而認各量處拘役30日、25日為允當,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能遽指其量刑不當,況且,告訴人顏村旺就被告之妨害自由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本得基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賠償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顏村旺就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應與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8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顏村旺和解,而認量刑過輕,亦難據為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應分論併罰之案件,以想像競合犯論處,適用法律有違誤,及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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