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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葉憲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26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48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憲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憲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伊業已認罪,深感悔意,且已與當時任職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副所長張文景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而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前開副所長張文景達成和解協議,惟未製作和解書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12分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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