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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佳樺
上列被告侮辱案件,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 由
一、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843194460號刑事偵查卷宗以「警卷」表示。
②98年度偵字第10558號偵查卷宗以「偵一卷」表示。
③99年度調偵字第187號偵查卷宗以「偵二卷」表示。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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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 頁次 │ 檢 方 待 證 事 項 │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 │ │ │主張 │定有無│由〔刑事訴訟│
│ │ │ │ │ │證據能│法(下稱刑訴│
│ │ │ │ │ │力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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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杜佳樺之供述│⒈ │全部犯罪事實。 │未明確│有 │依刑訴法第15│
│ │: │⑴警卷 │ │表示意│ │6條第1項,被│
│ │⒈於警察詢問時之│ P8-10 │ │見 │ │告之自白出於│
│ │供述: │⒉ │ │ │ │任意性,且與│
│ │⑴98.07.03(10時 │⑴偵一卷│ │ │ │事實相符者,│
│ │ 34分) │ P9-11 │ │ │ │得為證據。是│
│ │ │⑵偵二卷│ │ │ │被告之供述合│
│ │ │ P9-10 │ │ │ │於任意性法則│
│ │⒉於檢察官訊問時│ │ │ │ │,具有自然關│
│ │之供述: │ │ │ │ │聯性,與事實│
│ │⑴98.12.08(15時 │ │ │ │ │相符,當有證│
│ │ 10分) │ │ │ │ │據能力。 │
│ │⑵99.05.18(14時 │ │ │ │ │ │
│ │ 38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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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海│⑴偵一卷│全部犯罪事實。 │未明確│⑴有 │⑴ │
│ │瓊於檢察官訊問時│ P10-11│ │表示意│⑵無 │被告以外之人│
│ │之供述: │⑵偵二卷│ │見 │ │於偵查中具結│
│ │⑴98.12.08(15時 │ P9-10 │ │ │ │向檢察官所為│
│ │ 10分)(以證人身│ │ │ │ │之證述,無顯│
│ │ 分--有具結) │ │ │ │ │不可信之情況│
│ │⑵99.05.18(14時 │ │ │ │ │,依刑事訴訟│
│ │ 38分)(以證人身│ │ │ │ │法第159條之1│
│ │ 分--未具結) │ │ │ │ │第2項,得為 │
│ │ │ │ │ │ │證據。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證人於偵查中│
│ │ │ │ │ │ │依法應具結而│
│ │ │ │ │ │ │未具結,依刑│
│ │ │ │ │ │ │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8條之3,無│
│ │ │ │ │ │ │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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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⑴現場錄音電腦檔│⑴偵二卷│全部犯罪事實。 │未明確│有 │⑴依法定程序│
│ │ 案 │ P17 │ │表示意│ │ 取得,且有│
│ │⑵現場照片 │⑵警卷 │ │見 │ │ 自然關聯性│
│ │⑶被告杜佳樺半身│ P14 │ │ │ │ 。 │
│ │ 及全身照片 │⑶偵二卷│ │ │ │⑵⑶ │
│ │ │ P11 │ │ │ │照片係以機械│
│ │ │ │ │ │ │方式留存之影│
│ │ │ │ │ │ │像紀錄,並非│
│ │ │ │ │ │ │依憑製作者之│
│ │ │ │ │ │ │記憶再加以轉│
│ │ │ │ │ │ │述而得,非屬│
│ │ │ │ │ │ │傳聞證據,殊│
│ │ │ │ │ │ │無傳聞法則之│
│ │ │ │ │ │ │適用。此外復│
│ │ │ │ │ │ │無證據證明有│
│ │ │ │ │ │ │何偽造、變造│
│ │ │ │ │ │ │或違法取得之│
│ │ │ │ │ │ │情事,係依法│
│ │ │ │ │ │ │定程序取得,│
│ │ │ │ │ │ │且與本案事實│
│ │ │ │ │ │ │具有自然關聯│
│ │ │ │ │ │ │性,是該照片│
│ │ │ │ │ │ │具有證據能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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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 │偵二卷 │全部犯罪事實。 │未明確│有 │依刑訴法第15│
│ │檢察官勘驗筆錄 │P12-13 │ │表示意│ │9條之5第1項 │
│ │ │ │ │見 │ │,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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