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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家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 1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家富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家富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加害人處遇計劃,係因被告原已失業年餘,直至民國98年8 月始找到工作,先前前往接受處遇計劃,均係向任職公司請假,然因恐多次請假,將遭公司辭退,被告擔憂無法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子女就學費用及房租支出,故未請假參與處遇計劃。
又被告經被害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後,已與被害人私下和解,被告對先前家庭暴力行為,深感悔悟,求予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經查,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係審酌被告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僅曾參加 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並未造成或擴大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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