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465,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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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建雄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略以:因為我小女兒的關係,我當天因為喝酒心情悲憤才打電話給郭先生,我的確罵的很難聽,但我並沒有恐嚇的意圖及動機。

而且我不會笨到留下手機內容等紀錄。

恐嚇的內容並不是我的能力可以做到的。

郭先生在偵查中也表示不會害怕,只有一點點緊張而已,是在檢察官追問下才說會害怕。

我沒有恐嚇的意圖、動機、目的。

我承認有漫罵及詛咒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然查:㈠被告已坦承有於案發之時間,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郭達沂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電話中向郭達沂辱罵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惟認為其內容乃被告能力所不能及,故無恐嚇之故意云云。

惟查,由被告於電話中向郭達沂所說的內容觀之,不外乎是說要將告訴人家人活埋、要殺害告訴人兒子、女兒;

要找狼犬強姦告訴人女兒、要將告訴人兒子以混凝土封填以及要找人強姦告訴人的妻子與母親。

被告對告訴人郭達沂所說的內容,依現在社會情況觀之,均非人力所不能及之事,殺人、強姦、混凝土封填等犯罪情節皆確實曾發生在當今的社會,故被告辯稱其所說的內容均為其能力所不及,顯非事實。

㈡又被告辯稱,上開話語不過是他酒後用以宣洩情緒之話語,並非真要恐嚇告訴人,否則不會笨到用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留下證據云云。

然而,宣洩情緒的方法有很多種,若宣洩情緒的方法已侵害到他人法益,則不再只是一種宣洩情緒,而已構成犯罪。

被告對郭達沂說,將告訴人家人活埋、要殺害告訴人兒子、女兒;

要找狼犬強姦告訴人女兒、要將告訴人兒子以混凝土封填以及要找人強姦告訴人的妻子與母親等話語,不僅表示要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以及性自主權,且其侵害方式極其殘暴,客觀上已足以令一般人產生恐嚇,而告訴人亦明白表示確實會害怕,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告訴人於偵訊中先是說對於被告所說的話有一點緊張,後來再經檢察官詢問才說會害怕乙節,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蓋所謂會緊張,就表示是被告所說的話對告訴人產生影響,致告訴人擔心會危及其家人,顯見被告所說的話確實已造成告訴人的心理負擔,故即便告訴人是在檢察官再次詢問時才說會害怕,也確實說明了被告的話已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有關被告以自己所持用的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家中電話實行恐嚇乙節,此乃被告犯罪的手法,並不因是否留下證據,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㈢被告既已承認確實說過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恐嚇話語,而上開話語也確實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所據以上訴之理由,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均不足以排除被告犯罪之成立,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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