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附民,57,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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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99年度簡字第2734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黃宗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及手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接獲女性歹徒電話以其身分證件遭盜用申辦門號且積欠電話費為由詐騙,致原告信以為真,遂依照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致原告損失柒萬肆千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起訴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終結後,亦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已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審理終結。

惟原告就丙○○部分遲至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9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予以駁回。

至於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係其身分證遭人變造申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認為乙○○幫助詐欺部分罪嫌不足,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乙○○就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訴請乙○○賠償損害,亦難認有據,併予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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