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783,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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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手提包陸個、仿冒LV零錢包壹個、仿冒GUCCI上衣貳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9月1日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6個、仿冒LV零錢包1個、仿冒GUCCI上衣2件,係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之LV手提包、仿冒LV零錢包、仿冒GUCCI上衣等物所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385號處分書為駁回處分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6個、仿冒LV 零錢包1個、仿冒GUCCI上衣2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且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仿冒之商品乙節,亦有告訴代理人黃文通於警詢之指述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及仿冒LV手提包6個、仿冒LV零錢包1個、仿冒GUCCI上衣2件等物扣案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前述印有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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