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示。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8月22日以南檢瑞任95他5729字第66414號函限制出境在案(96年度偵字第13286號偵卷第143、144頁),而被告因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97年度偵緝字第1349、1350號),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就其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判處無罪,被訴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動到案後,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並無逃亡情事,惟本件現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告終局確定,是綜合考量上情,爰准被告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