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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72號
異 議 人 甲○○
即 受 刑人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9年度執字第4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
且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素行不佳,有附表所示之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本件異議人復於民國99年2月9日凌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2Y-92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515之2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並因而送醫治療,經警獲報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4121號分案執行在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毒品、公共危險前科情形後,認異議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121號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異議人前於95年間,即先後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20000元、拘役50日確定。
觀諸異議人先後所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均係故意犯罪,復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異議人一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其罪質均非輕微,自我克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尊重感均極差,已屬犯罪再犯率極高。
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無權介入審查。
據此,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駁回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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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由 │判決法院│ 宣告刑 │
│ │ │、字號 │ │
│ │ │ │ │
├──┼─────┼────┼──────┤
│ 1 │違反毒品危│本院91年│有期徒刑拾月│
│ │害防制條例│度南簡字│,緩刑肆年。│
│ │案件 │第608號 │ │
├──┼─────┼────┼──────┤
│ 2 │違反毒品危│本院92年│有期徒刑柒月│
│ │害防制條例│度訴字第│。 │
│ │案件 │876號 │ │
├──┼─────┼────┼──────┤
│ 3 │公共危險案│臺灣桃園│罰金貳萬元。│
│ │件 │地方法院│ │
│ │ │95年度桃│ │
│ │ │交簡字第│ │
│ │ │412號 │ │
├──┼─────┼────┼──────┤
│ 4 │公共危險案│臺灣桃園│拘役伍拾日。│
│ │件 │地方法院│ │
│ │ │95年度桃│ │
│ │ │交簡字第│ │
│ │ │1715號 │ │
├──┼─────┼────┼──────┤
│ 5 │違反毒品危│臺灣桃園│有期徒刑玖月│
│ │害防制條例│地方法院│,減為有期徒│
│ │案件 │95年度訴│刑肆月拾伍日│
│ │ │字第2883│。 │
│ │ │號 │ │
├──┼─────┼────┼──────┤
│ 6 │竊盜案件 │本院96年│有期徒刑捌月│
│ │ │度易字第│。 │
│ │ │1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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