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958,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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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停止羈押,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9月14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依時到案,臺南地檢署另囑託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亦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99年8月19日甲○欽丁99執字第4541號字第52635號函及送達回證、臺南地檢署99年8月19日甲○欽丁99執4541字第32554號函、臺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4541號點名單影本、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之查詢結果、臺北地檢署99年10月15日北檢治廉99執助2102第77007號函暨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9年10月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931098600號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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