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982,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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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ALL STAR」商標之帆布鞋一雙,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扣案之仿「ALL STAR」商標之帆布鞋一雙,係告訴代理人林珊妮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所標購,且經被告交付,業據林珊妮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八至九頁),是該仿「ALLSTAR」商標之帆布鞋一雙,並非被告所有,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至商標法第八十三條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聲請意旨未論及於此,本院自無法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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