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984,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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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擄人勒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丙○○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乙○○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三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五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二號擄人勒贖案件偵查期間,由具保人丙○○具保繳納二萬元,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該案偵結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該署傳拘被告未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甲○欽執壬緝字第2515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一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指揮發交執行,被告既於本院裁定前已發監執行,顯非在逃匿中,自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

聲請意旨所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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