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1986,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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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3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故本院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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