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020,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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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㈠案);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下稱㈡案);

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下稱㈢、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上開㈡、㈢、㈣案所判處之徒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二月,上開㈡案與不得減刑之㈠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上開㈢、㈣案減刑後則定應執行刑為二月十五日,二案再合併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法矯字第○九九九○四五七九八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八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七五○七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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