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03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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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忠益
受 刑 人 江重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重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李忠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惟該受刑人嗣後逃匿致傳拘無著而無從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實逃匿。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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