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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雅雯提出現金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雅雯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現有身孕3 個多月,羈押於獄中起居不便,而其之前無法具保,實因家中父母離異,家境貧困,無力為之,乃非有逃亡之虞。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雅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可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隸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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