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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處分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
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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