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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11-GY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縣後壁鄉○道1號北向28O公里處新營收費站時,為警欄查,警員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1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營偵字第1171號偵辦,嗣經調查結果,認為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98年間施用毒品時所留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8年度營偵字第1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公克,經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供述扣案毒品係98年7月14日施用後所剩餘之等語。
經查,被告於9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陰性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遭警查獲前並無施用毒品乙情,另觀以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8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該夾鏈袋內僅剩些許之毒品殘渣,該包毒品確似已遭施用,是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公克)係之前施用毒品所留下來等語,尚可採信,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營偵字第11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故本案所扣得之毒品,確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留下,並非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開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小包,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在被告所駕駛之4511-GY自用小貨車內查獲,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第16頁、第18頁)。
又上開白色結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復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考(見同上開警卷第1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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