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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8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2至38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雖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因與如附表其他罪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案件之刑,業於民國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惟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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