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101,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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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龍輝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龍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家豪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楊龍輝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對受刑人、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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