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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劉阿新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99年度聲沒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簽單參張及簽注單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劉阿新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簽單3張及簽注單1本,係被告吳劉阿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劉阿新所涉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營偵字第1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8年度緩字第2684號卷宗可佐;
而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錄音帶1台(含錄音帶)、簽單3張及簽注單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0、14至16頁),是聲請人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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