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聲,215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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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洪鵬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本件已經審理完畢,其因外面尚有一些事情待處理,爰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復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99年7月26日執行羈押。

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犯案後,經逃亡年餘始經通緝到案,被告到案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且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本案亦經審理完畢,然查其所犯為重罪,本院審酌其並非無再次逃亡之虞,故為確保將來之執行,因認上開羈押之處分尚無法以具保來取代轉換,是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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